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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开采申请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18/9/20 来源:重庆宏铭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阅读:9348次 |
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采矿权管理工作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范采矿权审批登记申请要件
(一)采矿权审批登记分为划定矿区范围、新设、延续、变更(包括扩大矿区范围、缩小矿区范围、变更开采主矿种、开采方式、采矿权人名称、转让变更)和注销五种类型。
(二)申请采矿权审批登记,应按照本通知附件1、2要求提交内容一致的纸质、电子文档各一份。申请人应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提交纸质复印件的,应出示原件,经验证一致后收取;复印件应清晰、完整,并加盖申请人印章,复印件为多页的,除在第一页盖章外,还应在整个资料上加盖骑缝章。提交电子文档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提供。
(三)向市局申请办理采矿权审批登记的,申请人应向矿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附件3的格式要求将查询结果报市局。
(四)2018年7月1日起,采矿权申请的范围拐点坐标全面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2018年7月1日前申请采矿权审批登记的,可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也可继续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收到1980西安坐标系申请资料的,由审批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完成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转化,采矿许可证上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坐标标注。
(五)根据《行政许可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对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时限的要求,划定矿区范围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采矿权新设、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和采矿权转让审批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决定。
采矿权转让审批与转让变更登记并案办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5日内作出决定,转让公示时间不计入审批登记时限。
二、严格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
(六)矿区范围应充分考虑矿产资源禀赋、自然地形地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安全生产条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以及矿区土地综合利用,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合理确定开采范围和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一次性整体划定。
露天开采矿山划定矿区范围时需充分考虑修路上顶、超前剥离的要求,满足分台阶开采和安全开采需要。对可以整体开发的山体,不得分割划界,尽可能实现整座山体移平式开采;不能整体开发的山体,原则上按照等高线进行划定,不得将山脊线作为矿界,最大程度减少终了边坡的面积。
地下开采矿山划定矿区范围应综合考虑地形地貌、开拓方式、工业广场、采区道路、地面建构筑物建设、场平整治工程建设需要、同一矿体不同矿权或不同矿体矿权增划资源、整合等因素,合理划定标高范围。
(七)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应提交本通知规定的要件资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以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在签订出让合同时,视为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不再单独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八)《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的第三类矿产,可直接设置采矿权;通过单井单工程已一次性查明资源储量的地热、矿泉水、岩盐等矿产,可不分勘查程度,直接设置采矿权。
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储量规模划分标准执行《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中建筑用石材的储量规模划分标准。
(九)矿产资源应以划定的矿区范围为单位进行整体出让,禁止以分期限、分批次、分矿层等方式部分出让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采矿许可证登记的矿区范围应当与出让合同的矿区范围一致,禁止将出让范围外的区域登记在采矿许可证中。
(十)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有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的,其中有一种矿种按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的,整个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
(十一)新设采矿权矿山服务年限最低5年,小型矿山最高不超过10年、中型矿山最高不超过20年、大型矿山最高不超过30年。
采矿权出让年限原则上应与矿山服务年限一致。其中,地热、矿泉水矿不分服务年限、生产规模,出让年限为5年;整合矿山、服务乡村振兴战略项目资源保障的矿山、已建矿山顺延合同期限、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改革过渡阶段需要补征收采矿权价款或出让收益等需要修订出让合同的,不受最低服务年限5年限制。
(十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则上应与采矿权出让合同年限一致,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办理采矿权登记。
本通知施行前,已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在本通知施行后,对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采矿权,在出让合同年限内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应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办理采矿权登记。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矿山储量年报审查、矿业权人信息公示抽查、日常执法巡查、土地矿产卫片检查、实地核查、遥感监测等多种方式,强化对矿山开采行为的事中事后监管。
(十三)矿山生产规模变更审批登记取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做好采矿许可证上“生产规模”的记载服务。
煤矿的生产规模,按照煤炭主管部门批复确定的生产规模进行记载;新建非煤矿山的生产规模,按照审查通过的三合一方案确定的生产规模进行记载;已建非煤矿山需要变更生产规模的,可依次按照生产主管部门核定的生产规模、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认定的规模、审查通过的开采设计规模、审查通过三合一方案确定的生产规模进行记载,在办理其他登记事项时一并变更,不单独办理生产规模变更记载服务。
(十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采矿权出让合同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足6个月的采矿权,对符合政策要求、需要延续的,提前开展前期技术报告工作。
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生态文明建设要求和采矿权设置准入规定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延续。
(十五)新设和扩大矿区范围的非油气采矿权之间垂直投影范围禁止重叠;已设非油气采矿权之间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能够整合的,整合为同一采矿权人;
2.无法整合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后,符合延续条件的,调出垂直投影重叠范围,可按规定进行出让;不能调出垂直投影重叠范围,或调出垂直投影重叠范围后无资源储量的,如确需继续开采的,应出具有权部门审查通过的安全生产评价报告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再延续采矿权,对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双方应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后,按规定进行出让;
3.本通知施行前,已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与出让合同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在本通知施行后,需要在出让合同年限内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双方应签订互不影响和权益保护协议。
(十六)以探矿权转采矿权方式取得的采矿权需要转让的,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可先完成有偿处置后再申请转让,也可计算出有偿处置的费用后,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约定缴纳主体和期限,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后,依法缴纳。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应取得有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七)2017年12月29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施行前已完成的下列事项,按以下方式处理:
1.已下达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批复预留期自动延续至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
2.原矿区范围划定或采矿权登记按主矿种确定的,在申请采矿权新设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当按新的经评审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进行登记;
3.已通过现场复核集体会审、已下达采矿权出让计划或已完成出让前期技术报告编制的第三类矿产和储量核实报告已通过评审备案的矿产,其出让方式和出让勘查程度要求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十八)支持美丽乡村建设,大力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对服务于乡村振兴战略行动计划的交通、水利等乡村公益设施建设项目,允许以乡镇(街道)、村、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建的各类营利性法人的名义,在符合生态保护和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就近定点设置本项目所需的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采石场。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快出让前期工作进度,探索多部门联合审批,简化办证程序和要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履行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工程结束后应予以关闭,并按监管职责组织消除安全隐患、复垦复绿。
(十九)坚定不移走矿业绿色发展之路,新建矿山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绿色矿山建设要求和标准,明确开发方式、资源利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土地复垦等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的,不得建设和投产;已建矿山要加快改造升级,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矿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其补充签订绿色矿山建设协议,约定绿色矿山建设目标和违约责任,2021年1月1日起,达不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不得增划资源。
未履行或未完成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绿色矿山建设任务和目标的,有权部门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予以限期整改、罚款、停产整顿、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录、限制增划资源和延续采矿许可证、责令关闭,以及追究其继续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赔偿经济损失、解除出让合同等违约责任。
三、完善采矿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
(二十)采矿权审批登记中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转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17﹞5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一)2018年1月26日,《重庆市矿业权出让基准价》公开发布后,对2017年7月1日后出具采矿权评估报告,且评估价、出让底价、起拍价或成交价低于基准价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协议出让的,尚未签订出让合同的,应修订评估报告,再按照评估价、基准价就高确定出让收益;已签订出让合同的,应按照基准价标准补征收出让收益,并修订合同。
2.招拍挂出让的,尚未会审确定底价的,以不低于基准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已会审确定出让底价、但尚未委托招拍挂的,应重新按照不低于基准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已会审确定出让底价、已委托招拍挂、但尚未开展招拍挂交易的,应终止出让,重新按照不低于基准价的标准确定底价,委托招拍挂;已成交并签订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的,应按照基准价的标准补征出让收益,签订或修订出让合同。
2017年7月1日前出具评估报告未完成出让,且评估价低于基准价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1.2017年7月1日后至本通知施行之日已经完成出让、签订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应按照基准价的标准补征出让收益,签订或修订出让合同;
2.自本通知施行之日尚未完成出让的,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二十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以2017年7月1日为节点,清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是否完成有偿处置和各类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新增矿种的情况,按照《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转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建﹝2017﹞584号)第四条第(四)(五)项和第五条的规定,足额征收出让收益。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采矿权审批程序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480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贯彻〈国土资源部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1﹞10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采矿权申请要件资料清单
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格式)
3.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核查意见(范本)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
201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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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网址:http://www.cqhmaq.com/News_Show.asp?id=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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